县体育赛事管理制度_体育赛事管理实施方案
对于县体育赛事管理制度的问题,我有一些了解和研究,也可以向您推荐一些专业资料和研究成果。希望这对您有所帮助。
1.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2.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3.大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1修正)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5.体育赛事实行什么原则
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技和健身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备,包括:
(一)由国家投资或者筹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
(三)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对体育设施进行管理。第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内部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第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计,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乡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规划,并逐步建设和完善。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鼓励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兴建内部体育设施,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设施建设的捐赠和资助。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建设和开发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公共体育设施,保证公共体育用地面积。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设施。
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体育设施配置和管理列入检查考核学校工作的内容。
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设施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设和配置相应的职工体育活动设施。第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符合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等方面的国家规定。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不得降低建设标准。
确因建设需要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的要求,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每天开放,并保证晨练和晚练时间;双休日、节假日全天开放;
(二)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活动项目,不得收费;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三)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供方便;
(四)训练场地在不影响正常训练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在保证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有益于社会的其
他活动。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以体育设施从事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第十八条 学校体育设施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管理单位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修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增强城乡居民身体素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四川省体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第三条 体育工作应当满足城乡居民健身需求、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以全民健身为基础,开展各类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促进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协调、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统筹、协调、管理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的发展。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体育工作。
各类体育协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发挥优势,建立行业规范、落实行业标准、开展体育活动。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体育事业经费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设立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引导社会资本支持、投入体育产业,促进竞技体育和全民健身协同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持、兴办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安排、规范使用体育**公益金,强化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定期公布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 本市对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国际、国内重大赛事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教练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全民健身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市和区(市)县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组织开展体质监测,指导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活动。第九条 每年1月1日为本市健身越野跑活动日。
每年8月8日全民健身日,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市民健身免费开放。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本市全民健身主题活动周,市体育主管部门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总决赛。
市和区(市)县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围绕“运动成都”主题,结合本地实际,广泛开展棋类、太极拳等各类全民健身活动。第十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每四年举办一次老年人健身运动会,推动建立业余比赛等级制度,指导举办等级升位比赛。
市和区(市)县教育、体育主管部门每年举办一次学生运动会。
区(市)县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具有民间传统和地方特色的全民健身运动会。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建立基层全民健身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构建城市社区十五分钟健身圈,实现农村行政村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全覆盖。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及其他可以利用的场所,规划建设群众健身设施。
新建居住区和社区应当依据相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群众健身设施,按照室内人均建筑面积高于0?1平方米或者室外人均用地高于0?3平方米执行,并与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现有老城区与已建成居住区无群众健身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建设指标要求的,应当整合资源、开拓空间,通过改造等多种方式予以完善。第十二条 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市民免费或者优惠收费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市民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改变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示。
本市收费的公园、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健身活动的市民优惠收费开放。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提倡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在学生体育工作方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修建体育场地、配置体育设施和器材;
(二)按规定开足、开齐体育课,配齐体育教师;
(三)科学安排学生课间操和课外体育健身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校内体育健身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鼓励学生参加丰富多彩的校外体育活动;
(四)每学期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五)加强体育运动技能培养,引导学生掌握两项以上体育运动项目技能;
(六)开展学生健康检查和体质监测;
(七)建立、完善体育安全管理制度和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措施。
大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体育事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体育项目或者体育经营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体育活动场所。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物价、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积极培育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产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引导和保护。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相应的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规定;
(三)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请公安部门批准。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内容、时间、地点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时,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颁发的相应专业技术证书。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从事的体育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注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第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器械、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组织和个人利用上述标志从事活动的,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订立使用合同。
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应当与经营者协商一致,订立转播合同。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实行稽查制度。稽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场地、器材标准和性能、活动规则、参与人员执业资格加强监督。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
(二)参与经营者提供的娱乐、宴请等活动;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经营活动:
(一)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康复、娱乐和技术培训;
(二)体育**、广告、商业赞助、信息咨询和经纪;
(三)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四)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分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一般性体育项目。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中的项目。
一般性体育项目是指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外的其他体育项目,具体范围由市体育主管部门公布。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体育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培养优秀体育人才,对取得显著成绩的经营者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买卖。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第八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第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三)配备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规模、内容相适应;
(四)有与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场所、设施、器材等与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规模、内容相适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者变更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内容、时间、场地等事项,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重新办理手续。第十条 在本市举办冠以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的各类经营性综合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广告、商业赞助、信息咨询和经纪等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利用上述标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器材,并及时做好维护保养,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体育项目,应当就器材使用方式、安全要求等作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应当给予指导和保护。
体育项目对消费者年龄、健康等状况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要求的消费者,经营者不得准许其参与相关体育活动。
体育赛事实行什么原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体育项目为手段,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经营活动: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信息、培训及体育经纪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区实际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有益于群众的身心健康。
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宣扬暴力、色情*秽、封建迷信和进行赌博等违法体育经营活动。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参与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为全民健身和培训优秀运动员做贡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接纳、参与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的营利性体育活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宾馆、酒店内附设的保龄球、台球场所的经营活动和农村的台球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余的保龄球、台球经营活动,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系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各级体育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审批(核)制度。自治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下列体育经营活动:
(一)外国人、外国组织依法在自治区内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市(地、州)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三)自治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中央驻疆企、事业单位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各地、州(市)、县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本地、州(市)、县开办的体育经营活动以及公民个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体育主管部门行使其审批(核)权。第八条 严禁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时,应当向体育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的,体育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监督和管理。第九条 体育培训人员、社会体育指导员、裁判员及特种体育项目救护专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体育活动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二)有与体育经营内容相一致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等有关规定;
(四)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一次性体育竞赛、表演)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等;
(三)经营射击、武术、散打、拳击、摔跤、柔道、航空、跳伞、热气球、滑翔、滑翔伞、动力伞、汽车、登山、探险、攀岩、滑雪、自然水域游泳、漂流、摩托艇、龙舟、赛马、赛车、摩托、气功等特种体育经营项目和大型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除第(一)、(二)项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主办(协办)单位或者个人情况证明。属于联合性经营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四)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组织的,除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织章程。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核)手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平竞争原则第四十九条?代表国家和地方参加国际、国内重大体育赛事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
运动员选拔和运动队组建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条?国家对体育赛事活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体育赛事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赛事从事赌博活动。
第五十二条?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事,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音视频等信息。
第五章?反兴奋剂
第五十三条?国家提倡健康文明、公平竞争的体育运动,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体育运动参加者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
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反兴奋剂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公安、工信、商务、药品监管、交通运输、海关、农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兴奋剂问题实施综合治理。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反兴奋剂规范。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管、卫生健康、商务、海关等部门制定、公布兴奋剂目录,并动态调整。
第五十七条?国家设立反兴奋剂机构。反兴奋剂机构及其检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好了,今天关于“县体育赛事管理制度”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县体育赛事管理制度”有更深入的认识,并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启示。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