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2023文号全文_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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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2.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3.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是什么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4.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
5.健美操活动管理办法
全国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水上体育运动,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体育生活,提高人民群众的身体素质,加强对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二条 水上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水上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各类水上竞赛表演、培训、健身、娱乐、旅游竞技等。第三条 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包括:
(一)经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开展的水上体育项目(如潜水、摩托艇、漂流、滑水、冲浪、蹼泳、赛艇、皮划艇、帆船帆板及其他水上体育项目)。
(二)具有健身和娱乐作用的民族、民间水上传统体育项目。
(三)其他一切有健身和娱乐作用的水上体育项目。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的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二章 管理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授权国家体育总局水上运动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国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的政策、法规;对全国水上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体育经营活动。
水上体育项目全国性单项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凡举办水上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报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国际或全国跨省市水上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报国家体育总局水上运动管理中心批准。第七条 凡进行水上体育经营活动者,必须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技术标准的水上运动场资料;
(三)符合水上体育项目全国性单项协会规定标准的设施和器材资料;
(四)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第八条 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认真审查并于15天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各项条件者,发给同意进行水上体育经营活动证明书。
同意进行水上体育经营活动证明书,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授权县以上各级体育行政部门颁发。
经核准进行水上体育经营活动者,应持同意进行水上体育经营活动证明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水上体育经营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第九条 从事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符合有关水上项目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颁布的专业人员标准,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资格证书者应在当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和注册。第十条 对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水上体育经营活动,或场地、器材、安全、专业人员等方面不符合水上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体育、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经营执照。
对利用水上体育经营活动从事违背国家法律,损害人民健康,危害社会治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以加强对水上体育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国轮滑活动的管理,保障和促进其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轮滑活动是指使用各种滚轴类鞋、板等类似器材(主要包括单排轮滑鞋、双排轮滑鞋、滑板等)在各种场所进行的速度轮滑、花样轮滑、轮滑球和极限轮滑(滑板)以及经国家体育总局审定的归类项目的竞赛、训练、表演、培训、技术交流、娱乐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轮滑活动和代表中国参加国际轮滑活动的组织和人员。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的轮滑活动,中国轮滑协会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轮滑活动进行管理。地方各级轮滑协会(未成立轮滑协会的可以由体育总会代行职能,下同)协助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作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加入轮滑协会,加入轮滑协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参加轮滑活动方面享受优待。第六条 中国轮滑协会负责实施对轮滑活动场所(含综合性娱乐设施中开展轮滑活动的场所)的等级评定;负责实施对轮滑项目从业人员(包括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健身指导员和管理人员等)的资格认证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地方各级轮滑协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上述场所和人员实行管理。
轮滑活动从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有偿服务。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国际性轮滑活动以及代表中国参加的国际性轮滑活动,必须由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统一组织,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
举办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轮滑活动,必须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在各级行政区域内举办的轮滑活动,由相应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自行审批、管理。第八条 承办轮滑活动的单位,其广告、赞助、资金、物品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第九条 在从事轮滑活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轮滑协会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轮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一年内,前往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或轮滑协会补办有关手续。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轮滑活动,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是什么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技和健身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备,包括:
(一)由国家投资或者筹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
(三)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对体育设施进行管理。第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内部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第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计,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乡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规划,并逐步建设和完善。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鼓励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兴建内部体育设施,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设施建设的捐赠和资助。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建设和开发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公共体育设施,保证公共体育用地面积。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设施。
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体育设施配置和管理列入检查考核学校工作的内容。
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设施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设和配置相应的职工体育活动设施。第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符合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等方面的国家规定。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不得降低建设标准。
确因建设需要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的要求,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每天开放,并保证晨练和晚练时间;双休日、节假日全天开放;
(二)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活动项目,不得收费;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三)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供方便;
(四)训练场地在不影响正常训练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在保证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有益于社会的其
他活动。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以体育设施从事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第十八条 学校体育设施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管理单位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修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事,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音视频等信息。国家实行体育运动水平等级、教练员职称等级和裁判员技术等级制度。代表国家和地方参加国际、国内重大体育赛事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运动员选拔和运动队组建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国家对体育赛事活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加强对运动员的培养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纪律和法治教育。运动员应当积极参加训练和竞赛,团结协作,勇于奉献,顽强拼搏,不断提高竞技水平。
健美操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规范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浙江省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范围内,对依照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在社会体育指导活动中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和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志愿服务,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纳入体育工作规划,不断规范、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管理和服务机制,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切实维护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宣传,对取得显著成绩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职责为:
(一)依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
(二)省体育局将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管理、指导情况及每万人占社会体育指导员比例等相关数据,分别列入省体育现代化市、县(市、区)、体育现代化乡镇(街道)试行标准及省体育强市、体育强县(市、区)、强镇(乡)创建考核、评估体系。
(三)负责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管理,为其开展科学健身指导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
(四)组织年度社会体育指导员业务培训、学习交流和展示活动,不断提高业务能力。
(五)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宣传,树立社会体育指导员良好的公益形象。
(六)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信息管理,重视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及时更新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系统数据。有条件的可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网站,为体育指导提供信息服务。
((七)履行本级政府、上级体育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明确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工作的机构、岗位和人员。具有较好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条件和能力的省级行业、单项体育协会,经向省体育局申请并获得批准(以下简称经批准的协会),可负责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审批等工作。
根据场地设施种类与规模、经常健身人数、活动项目特点等实际,为全民健身活动站点、体育俱乐部等群众性健身组织配置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
第七条 各市、县应成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或分会组织。
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应当联系和团结广大社会体育指导员,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工作提供服务,并受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做好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社会体育指导员志愿服务所在地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工作。
第三章 等级认定与培训
第八条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等级认定遵照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及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认定由省体育局负责。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认定,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负责。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认定,由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晋升至一级,必须在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期间公益指导服务满120个小时以上。
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晋升至二级,必须在担任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期间公益指导服务满160个小时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授予或晋升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人员,应当向开展志愿服务所在地的体育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体育协会及委托的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培训合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或体育组织的推荐书;
(四)申请晋升的需提交原技术等级证书;
(五)申请人所传授的体育项目有技能标准要求的,需提交该体育项目的技能培训合格证书;
(六)参加继续培训、工作交流、展示活动等相关证明;
(七)志愿服务时间的相关证明。
获得高等体育专业学历、体育教师、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教练员、一级以上运动员等级证书者可直接参加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认定。
第十二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相关机构负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认定材料按权限逐级提交。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落实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计划。
第十四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认定培训主要面向基层体育组织、长期坚持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的人员。
第十五条 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培训和继续培训所需经费由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社会相关组织或经批准的协会承担。
第十六条 开展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培训,须在省体育局认定的省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省级体育行业协会及相关机构进行。
二、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技术等相关机构进行。培训机构要根据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培训任务,严格按照培训大纲要求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对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的绩效考评,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以事定费。经考核评估,未能达到培训工作规定要求的,由批准的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适当调整其次年度的培训经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取消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资格。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和体育行业协会、相关组织机构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的费用开支,按国家财务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注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或委托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及相关机构办理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登记注册、工作注册和迁移注册等。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相关注册办法。注册机构应保证社会体育指导员信息的准确、完整和安全。
通过认定的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登记和年度注册需在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员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二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相关机构应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建立指导工作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自被认定授予或晋升技术等级称号之日起30日内,持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到开展志愿服务所在地备案。第二十二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相关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完成社会体育指导员登记、工作、迁移等注册人数的统计工作,并报省体育局。
第二十三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年度内志愿服务少于50小时的(以指导工作档案为依据),不予工作注册;已登记注册但未进行工作注册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不享受相关保障服务,不得申请晋升。
第二十四条 离开原注册地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办理迁移手续。
第五章 保障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列入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专项经费,用于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并随着体育工作经费的增长逐步加大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的投入。
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提供捐赠和赞助,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工作提供经费资助。
第二十七条 对已进行年度工作注册,经常开展社会体育健身指导,年度累计服务50小时以上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经体育行政部门或相关机构审核认定,为其提供相关保障服务。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激励机制,对取得显著成绩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给予表彰奖励;对热心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工作,贡献突出的机构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表彰和奖励,根据成绩和贡献,可采取通报表彰、授予荣誉称号、物质奖励、破格晋级等方式。
第三十条 对获得省级以上表彰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在晋升技术等级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一条 虚报或伪造材料骗取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人员,由批准授予的体育行政部门撤销其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三十二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健身指导活动中有宣扬不文明、不健康内容,给全民健身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授予机构撤销其称号,并收回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规范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浙江省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我国健美操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提高其社会普及程度和训练、竞赛水平,满足社会体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国家体育总局(含原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下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中国境内从事健美操运动的人员、场所和机构,以及代表中国参加健美操国际比赛、交流等相关活动的管理。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健美操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国家体育总局体操运动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对全国健美操项目的具体管理。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事务的组织,下同)应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本地区(部门)健美操项目进行管理。
中国健美操协会及地方各级健美操协会(未成立健美操协会的可由体操协会代行职能,下同)按照其章程,促进健美操项目的发展,并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健美操项目的发展应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积极走社会化、产业化的发展道路;突出全民健身活动的基础地位,注重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健美操协会、体育俱乐部和体育活动场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健美操运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场所面向社会开展以健美操为主要内容的运动休闲活动、兴办健美操项目的体育俱乐部并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支持有条件的体育爱好者参加健美操项目的系统训练和比赛,创造优异成绩。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体操运动管理中心根据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健美操的管理规定以及国际体操联合会和中国健美操协会章程,全面负责全国健美操项目的日常管理,促进健美操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实施全国健美操项目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实施和审核全国健美操项目的竞赛规则、规程,健美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指导员专业技术等级制度及其他有关健美操项目行业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组织全国性和在国内举办的国际性健美操竞赛、表演和技术交流活动;
(四)负责组织全国健美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指导员和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五)负责组队参加国际体育组织举办的健美操竞赛、表演和技术交流活动;
(六)主持调解、处理健美操竞赛、表演和技术交流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和争议;
(七)负责组织健美操项目的科学研究和反兴奋剂工作。第六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及健美操协会的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实施本地区健美操运动的发展规划;
(二)管理并指导本地区开展的健美操活动;
(三)组织举办本地区的健美操竞赛、表演和技术交流以及上级体育管理部门委托举办的活动;
(四)组织本地区健美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指导员和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五)根据国家体育总局规定的权限,负责考核、审批和管理本地区的健美操项目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指导员;
(六)组织本地区健美操项目的科学研究和反兴奋剂工作。第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健美操协会应遵循国家体育总局有关竞赛、训练的要求,不断加强健美操竞技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力争在国际大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第八条 中国健美操协会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指导员和管理人员实行注册管理。负责审定比赛、训练场地和器材。鼓励从事健美操活动的D单位和个人作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加入协会,并在参加比赛、交流、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健美操协会的管理经验和技术力量,努力加大管理力度,提高管理水平。各级健美操协会应积极配合体育行政部门搞好管理工作。第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体育市场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有关规定,依照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切实加强健美操场地、设施、器材的建设与认定、从业人员的培训与资格认证,加强对商业性健美操活动场所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和发展健美操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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